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12 發法字第108200038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踐行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相關法定應告知 事項,如其告知對象無法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則未能符合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再依同法第 4 項規定,業者就當事人同意合 法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主 旨:有關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所涉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 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 月 30 日府授法消保字第 108002102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就未成年人權利行使之年齡並 無特別規定,是關於未成年人行使個資法上相關權利,應回歸適用民 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此外,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 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 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其立法理由係以同意 對於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經明確告知應告知事項,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後審慎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告知之方式, 應以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四、據此,本件教材業者欲基於當事人同意,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人資料 ,除應注意業者以贈品誘使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是否已違反個資法第 5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外,業者另應踐行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相關 法定應告知事項,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應使當事人得以充分瞭解後審 慎為之,是業者之告知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 ,以容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並使該學童得以充分瞭 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倘教材業者未完整踐行告知,或其告知對 象無法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則未能符合個資法第 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另蒐集者就當事人同意合法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是有關本件教材業者以贈品利誘學童提供個人資料一節,是否踐行告 知,抑或有其他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如前述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仍應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臺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