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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6.11 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2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公務員解職生效日既經行政院函敘明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自以該日為生
效日,並停支相關薪給費用
全文內容:議員經解除職權後各項費用處理事宜案
          一、本部 94 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40722494 號函釋略以:按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受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由行政院解除其職權。有關褫奪公權解除職權之期、日
              ,本部參據司法院院字第 2494 號,法務部 87 年 6  月 3  日法 8
              7 律字第 000293 號函、司法院秘書長 87 年 4  月 20 日 87 秘台
              廳刑一字第 06625  號函亦重申該意旨等見解,乃於 89 年 12 月 1
              9 日 89 內中民字第 8971557  號函釋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
          二、另貴會來函所提本案解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以解職處分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生效時點 1  節,查依行政院
              92  年 11 月 5  日院臺內字第 0920057714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
              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申言
              之,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固自合法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惟處分書如載有生效時點,該記載既構成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自
              應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是以,本案解職生效日既經行政院函敘明自 1
              01  年 4  月 30 日(即判決確定日)起生效,自以該日為生效日。
              而前議員對其本人所涉刑事案件及法院判決情形,應知甚明,有關費
              用之追繳,並無不妥。
          三、本案有關議員解職後各項費用支給問題,自應依行政院 96 年 8  月
              6 日院臺秘字第 0960030993 號函及本部 96 年 8  月 14 日台內民
              字第 0960125409 號函釋示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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