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10.19 FDA 消字第100006726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申請核准地址與實際從事生 產場所地址不同,其裁罰或承辦管轄如出現競合,係以受理先後為原則, 無法分別先後順序時,復以協商或指定管轄為處理之依據
主 旨:有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申請核准地址與實際從 事生產場所地址不同,其裁罰或承辦管轄疑義。 說 明:一、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及第 31 條第 1 項分別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 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一行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 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二、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 …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指定管轄。」 三、綜上,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就管轄權競合之處理,係以受理先後為 原則,無法分別先後順序時,復以協商或指定管轄為處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