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9.17 法律字第10803513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31 條規定參照,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屬不可 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倘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依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裁罰後,認有督促公司清算人履行聲報就任義務之必要, 仍得限定行為人於相當期間履行聲報就任義務,並載明行為人逾期不履行 時,將處以怠金之意旨;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尚得連續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所定向法 院聲報就任之期限規定,經裁處罰鍰後仍不聲報就任,得否再次裁罰之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5 月 21 日經商字第 10800589970 號函。 二、按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 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另 關於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例如長期不為申報 、聲報之行為),其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或法院判決者,切斷違規行 為之單一性,其後所為係屬另一行為,惟對之裁處時仍須符合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5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及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 2 版,第 84 頁至第 85 頁 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公司法第 83 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 1 項)。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第 2 項 )。……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4 項)。」本件來函所詢清 算人違反本條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期限,經裁處罰鍰後仍不聲報就任, 得否依本條第 4 項再次裁罰一節,查本條第 4 項所定裁罰要件係 「違反第 1 項或第 2 項聲報期限」,清算人如經主管機關依本條 第 4 項裁罰時,即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惟其是否另外負有應於 其他期限內聲報之義務,以及其聲報期限為何?尚有未明。如貴部認 為清算人經裁處罰鍰後仍應負有於其他期限內聲報之義務,以及有按 次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必要時,建議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中予以 明定。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 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 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31 條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 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 怠金前,仍應依第 27 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稱怠金,其性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 制方法之一,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目的;換言之,乃 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 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 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 責任(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33949 號函參照)。 本件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倘行 政罰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依公司法第 83 條第 4 項裁罰後 ,認為有督促公司清算人履行聲報就任義務之必要者,仍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規定限定行為人於相當期間履行聲報就任義務,並載明 行為人逾期不履行時,將處以「怠金」之意旨;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 義務者,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