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10.07 法律字第108035150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5 條規定參照,第 122 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 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 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 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 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 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主 旨:有關所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定期禁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30 日交路字第 108041091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處分可區 分為一次性及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形,例如發給月退休 金,即處分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係自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特 定或未定時點;而一次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係指其內容效力於行 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全部確定並實現,其效力不具延伸性,經一次作 為或執行即歸完結,例如撤銷營業許可、裁處罰鍰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判決參照);再參照本法第 125 條規 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 日時起,失其效力。」以觀,本法第 122 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 效力之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第 9 版,第 484 頁至第 486 頁參照)。查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同年 6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 3 年內不得辦理,該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 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依上 開說明,即無本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 78 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 釋文參照)。查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固宣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規定有關吊扣營業登記證 、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惟其解釋文略以:「......於上開規 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 者,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解釋理由書亦謂:「..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按: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 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 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道交條例『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 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按:即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 67 條第 2 項)禁業 3 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 ,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 年內不得 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已明揭於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 前,業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之限 制,即 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則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案例 ,是否亦應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辦理,仍請貴部本於道交條例主 管機關之立場,依權責卓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