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11.15 法律字第108035135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 ,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 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欲撤銷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 ,及該案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是否負有舉報之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9770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即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第 985 條第 1 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 反第 983 條或第 985 條之規定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及第 552 號解釋,分別就「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 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致重婚之情形,闡明該後婚姻之效 力,仍應予以維持。爰民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第 988 條, 於該條第 3 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 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 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據貴部來函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一)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本案依來函 說明四所述楊○女士(下稱楊女士)於 75 年 1 月 21 日與薛○ ○先生(下稱薛先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迄今未向 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是薛先生於 79 年 2 月 23 日與丁○○女士結婚並於同年 5 月 1 日辦理結婚登記、楊 女士於 83 年 3 月 9 日與楊○○先生結婚並於同年月 18 日辦 理結婚登記,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或第 552 號解釋之情 形,故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違反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 之規定,依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即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後婚姻無效。 (二)倘楊女士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婚姻無效,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否 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本案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姻關係,自 75 年 1 月 21 日存續迄今,是楊女士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生子女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 (三)本案得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楊女士及薛先 生之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460 號函參照)。因所詢 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上開規定, 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有關來函說明四(三)所詢,本案如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人員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辦理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