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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7.08.07 衛部保字第10712602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自始溢領國民年金,屬違法行政處分,又請領人於申請津貼或給付時已知
自己已領取軍公教月退休金,不符津貼或給付請領資格卻仍提出申請,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值得保護」不得撤銷情事,故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則撤銷後得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另定失其效力日期
主    旨:貴局函為銓敘部近期報送月退休金領受人資料,經比對後發現有 169  人
          自始溢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情事,有關渠等溢領人
          原處分撤銷時點及撤銷後請求返還溢領給付範圍等疑義一案
說    明: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已於 97
              年 9  月 30 日廢止)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住民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原住民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已於 98 年 4
              月 29 日廢止)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暨國民年金法
              (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3 條規定,領取軍公
              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含敬老津貼)及原住民給付(含原住民敬老津貼),另本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規定通知
              被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 30 日內繳
              還(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及原住民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 10 條
              亦有類此規定),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
              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
              期命其返還。」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 2  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而該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算,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
              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法務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
              45493 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貴局於比對銓敘部 106  年 10 月 5
              日及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函所附資料後始知悉有溢領情事,故應
              自此時間點起算除斥期間,爰本案無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尚得撤銷原處分。
          三、惟本案因早年軍公教退休金資料散落在各機關單位,取得不易,貴局
              比對銓敘部 106  年資料後,始發現有 169  人溢領國民年金給付,
              請領人領取月退休金之起始月均在提出津貼或給付申請之前,自始即
              不符合請領資格,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
              定,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
              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案因請領人於申請津貼或給付時已知
              自己已領取軍公教月退休金,不符津貼或給付請領資格卻仍提出申請
              ,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值得保護」不得撤銷之情事
              ,故貴局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
              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案 169  人是否有第 117  條及第 118
              條規定之適用,爰仍請貴局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並依 107  年 5
              月 10 日會議專家學者意見(會議紀錄已於 107  年 5  月 30 日以
              衛部保字 1071260264 號函諒達)及本法第 24 條、第 27 條之規定
              ,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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