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3.07 法制字第10802503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第 4 條 、第 6 條及第 17 條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請本部就「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 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17 條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2 月 2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801070961 號函。 二、有關貴部所詢「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 (下稱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17 條究屬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所定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抑或為行 政管理措施乙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 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 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 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 自治條例定之者。」特定事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應視該自治法規 之具體內容,並由地方自治團體本自治權限審酌辦理。自治法規具 體內容如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又 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法規具體內容如規定有罰則,亦應遵守地 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8 條及有關法律規定,並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另自治規則者,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係地方行政機關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 治條例之授權而訂定。(貴部 89 年 8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890 6801 號函及 103 年 3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9437 號函 參照)。 (二)再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 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 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行政罰。至自治法規之規範事項,其性質是否屬行政 罰,有無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 由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慎考量為之(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制字第 1010211762 號函參照)。 (三)是作業辦法第 4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限制道路挖掘、第 6 條有關 管理機構得不同意申挖、限制長度施工、不受理申挖及第 17 條有 關管理機構得於一定期間內拒絕特定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案件等規定 ,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定之「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而應以自治條例規範之情形,依上開 解釋之意旨,應由臺南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審酌辦理;又其究屬 「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抑或為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則應由主管機 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綜合斟酌各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認定之。至本件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宜俟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上開事項表示意見後,由地方制度法之主 管機關(即貴部)本於職權審酌處理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