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1.02 法律字第10803514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日據時期原則上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裁判離婚之事由,而身分 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無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 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與否,則涉及戶政登記之個 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林○茂君代理黃○○君詢問林○溝死亡時與配偶林○首婚 姻關係之有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1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1080244037 號函。 二、關於日據時期(下稱日據時期)臺灣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其婚姻關 係之解消事由包括配偶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又日據時期原則上 不得重婚,重婚屬於撤銷婚姻、裁判離婚之事由(鄧學仁著,親屬法 之變革與展望,86 年初版,第 68 頁、第 81 頁及第 89 頁;本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6 版,第 66 頁至第 67 頁、第 87 頁至第 88 頁及第 103 頁參照)。另關於日據時期之戶 口調查簿,其登記內容固有相當之證據力,但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 分之登記簿,身分關係之發生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無 論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無須為戶籍上之登記,而係分別於協議成立 及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使婚姻關係終止(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重家上字第 31 號判決;鄧學仁著,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86 年初 版,第 95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依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二及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資 料,林○溝係於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2 月 11 日與林○首結婚 ,林○溝嗣於昭和 12 年(民國26年)6 月 20 日再為林○春招婿, 雖然直至林○溝死亡時,於戶口調查簿並未記載林○溝是否有與林○ 首解消婚姻關係之內容,惟其婚姻關係是否解消,尚非僅以其是否申 報戶口做為認定,況上開登記內容似亦與日據時期不得重婚之原則不 符。至於本件林○溝死亡時,其與林○首究否有撤銷婚姻或離婚等婚 姻關係解消之事實,以及其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續?因涉及戶政登記 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且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仍請貴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