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8.01 發法字第108200129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非公務機關均有裁罰權,若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應由受理 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7 條及第 48 條主政機 關之認定疑義一事,本會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1284481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47 條及第 48 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均有裁罰權,另按行政 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 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如不能依此定土地管轄權者,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 條規定辦理。 三、有關貴府接獲民眾陳情所涉旨揭主政機關疑義一節,因本案所涉違反 個資法情事之業別為零售業,依行政院核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 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經濟部為本案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又因營業之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 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爰貴府亦有管 轄權。至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正 本: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