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25 法律字第109035031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 等 5 地方政府所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廢棄 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因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 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交議,環境保護署函陳該署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 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 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共計 6 份)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19 日發國字第 1090003866 號書函。 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又 2 以上行政主體間得締結「對等關係之行政契約」 (本部 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01 號函參照)。查 本件 6 份行政契約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 變處理量能,分別與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其中臺南市政府 2 件)約定補助辦理掩埋場活化再利用 計畫,並由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 府提供百分之四十之活化空間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上開事項係 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 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 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 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主 要係因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 始取得執行名義,恐提起訴訟曠日廢時,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 爰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 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於該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 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 經其上級機關認可。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 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所訂有自願接受強制執 行約定之 6 份行政契約書,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前 揭規定。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