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2.26 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1 條規定裝 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 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 1 裝 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 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5 日交路字第 109500114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以,行政 罰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 適用(本部 106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函參 照)。關於來函說明三所指「修正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考領駕 駛執照前需先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部分,係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之規定,依該條 規定觀之,應為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格要件,非屬行政罰;至於 另指「考領駕駛執照後一定期間需依規定駕駛裝設有酒精鎖之車輛 」部分,如係指「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 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貴部「車輛 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草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者,係屬駕駛執照發給及持照條件,性質上亦非屬行政罰,故 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認為「無行政罰法 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毋庸考量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時點究係於新舊法時期」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 。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 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 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 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本部 107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630 號函參照)。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如 因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符合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資格且於 109 年 2 月 29 日前申請考照,然於 109 年 3 月 1 日後才考領有駕駛執照」,倘上開申請考照係於 109 年 2 月 29 日以前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已處理程序終結,則尚 無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倘受理申請考照後,於 109 年 2 月 29 日以前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因修正之處罰條例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屬前開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 「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貴部如認處罰條例上開 條文非屬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所定「新法禁止之事項」,則仍適用 舊法,此與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持「仍有舊法規適用」見解,尚無不 同。 (三)至於,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後申請考領駕照, 應適用新法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此與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無涉;又如汽車駕駛人係於 109 年 3 月 1 日處罰條例 第 35 條之 1 及第 67 條第 5 項修正施行後始重新考領有駕駛 執照者,自應依新施行之第 35 條之 1 相關規定(包括依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駕駛裝有酒精鎖車輛。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