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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02.27 府都規字第10930170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修正「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
及處理程序方式
主旨:有關「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
      方式,修正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依本府 104年 9月17日府授都規字第 10438152900號函暨本府都市發展局案陳 108年
      12月 2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有關類似倉儲使用場所規定研商」及 109
      年 2月 7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暨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面積限制涉及
      實體區隔之認定方式及證明文件研商」會議結論續辦。
  二、有關「類似倉儲使用」場所,係指存放營業相關物品之倉儲空間、場所。
  三、配合實務上「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有關單一公司(商號)及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之檢討
      方式,修正前開場所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方式如下,以資明
      確:
      (一)倉儲空間設置於營業場所內者,以本業認之。
      (二)倉儲空間與營業場所非於同一處所,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本業認定,餘以「第
            38組:倉儲業」認定:
            1.現場無對外營業,亦非屬辦公、連絡處所。
            2.屬單一公司(商號)之儲存場所,且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平方公尺。
      (三)前揭(二)規定原則以建物謄本登載單戶之範圍檢討,惟檢附以下證明文件者
            ,得以該文件所載之區隔範圍檢討:
            1.現場照片:能清楚顯示各公司(商號)使用位置。
            2.本府核准建築圖說(如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應能清楚顯示區隔範圍之位置、尺寸及樓地板面積。
  四、前揭營業態樣包含「類似倉儲使用」者,參酌本市商業處 103年 7月28日「研商『臺
      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事宜會議
      」會議結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營業類型認定之。但未有明確判斷主業者,
      應俟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判斷業別後為之。
  五、本府 104年 9月17日府授都規字第 10438152900號函「有關『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於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商業處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商業會(台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二段72號 6樓)、台北市西藥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
      劃科(請刊登本府公報)
抄本:
〔依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授都規字第1103047598號函發布,「有關『類似倉儲使用』
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及處理程序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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