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9.03.18 原民土字第10900154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若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願或訴 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 銷登記,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80138609 號函及法 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570 號函辦理,暨復 貴府 108 年 6 月 27 日府原地字第 10801255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依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示略以:「於登 記作業處理上,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 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或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自得依 該核發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復依上開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函示略以:「地政機關如係基於該鄉(鎮、市、區) 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為准予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則依前開說明,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 違法而經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則地 政機關之登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從而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分。」,爰 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毋須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 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為準 。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或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按民法第 758 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爰不動產物權具有「絕對性(又稱對世性) 」,權利人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權利,故地方政府或公所以行政行為撤 銷人民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 慎重為之。 四、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地方政府或公所研議撤 銷原授予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時,應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法審酌個案事實,俾免因違誤之行政行為,而造成人民財產權 損害之風險,另應於作成處分時,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俾讓受處分人,得進行行政救濟。 五、檢送上開內政部 108 年 9 月 24 日函及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 9 日函影本各 1 份。 六、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 、區)公所。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 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 府、本會土地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