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4.09 法制字第10902505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報請備查之 相關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報請備查之相關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10901076331 號函及依行 政院 109 年 2 月 26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90002770 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副本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持有原百齡管理會核發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 證」(以下合稱憑證)者,對臺中市政府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得以拍賣不動產方式為之。又 就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法律性質於學說上多有爭議, 有私法說、公法說及折衷說,惟多數意見乃係認「係由執行法院 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物 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將該行為之性質認定為私法行為, 且為「繼受取得」(司法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第 2 頁、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上),96 年 3 月,2 版、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見解,臺中市政府經拍賣而繼受取得旨揭公墓之所有權, 應先釐清原百齡管理會與憑證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 2.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於第 1 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其修正理由為: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 ,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經查,實務判決雖認塔位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與塔位受讓人間,係一方以建物內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他方, 他方則支付使用塔位之對價而成立之債權契約,性質上與民法第 421 條以下規定租賃契約相似,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035 號民 事判決參照)。惟查,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遭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相關爭點對被上訴人為不利 之認定外,該判決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既未占有 系爭塔位,而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 主張其就系爭塔位之占有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是該案情形顯 與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揭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 並無應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 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並未占有系爭塔 位,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綜上,原百齡管理會與憑證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旨揭「臺 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所 定持有憑證者,於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6 日拍定取得第 一花園公墓內兩座納骨塔建築物(中台福座及榮美殿)前,是否 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均建請釐清,以資判斷個案之法律適用關係 。 (二)旨揭辦法第 7 條優先使用墓基或櫃位之資格,是否為公法上請求 權?旨揭辦法第 8 條有無適法性疑義?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 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 始適用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督促權利人儘早 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 態之安定性。 2.次按旨揭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持有原財團法人私立台 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核發之下 列憑證,且該憑證載有既存相對位置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向生命禮儀處申請登錄資料,始得優先使用該墓基或櫃位 :一、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墓基使用證明書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中之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 用權憑證(以下簡稱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第 8 條規定: 「前條優先使用資格之保留期限,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10 年。 但情況特殊,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經民政局認有正當理 由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 10 年,並以 1 次為限。 」是持有憑證之人申請登錄後之法律效果,乃係就該墓基或櫃位 有優先使用資格,惟是否即謂「優先使用資格」為公法上請求權 ?仍應視該「優先使用資格」之內容而定。查旨揭辦法第 8 條 說明二敘及「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上載有既存相 對墓基或櫃位者,保留其優先使用資格,其性質屬公營造物利用 之公法請求權,『比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 10 年,且請求權自可得行使之日起算,因此規定自本辦法施 行日起算」,其謂「比照」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非「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是否表示該優先使用資格之性質非屬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建請先予釐清。 3.至旨揭辦法第 8 條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考量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督促權 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以維 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而該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為規範優先使用資 格之保留期限,綜合二者立法目的觀之,該 10 年期間似為優先 使用資格之存續期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消滅 時效」有別,建請參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