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12 法律字第109035046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為辦理銀行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基金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 及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辦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王 ○○信望愛基金」100 至 107 年度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 82 條及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13 日台內民字第 1090016768 號函。 二、按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60 號函固略以: 「……查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公益信託 之受託人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且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其情節均 較為重大,故須加以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受託人 如有上開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 罰受託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規定之性質。」據此,公益信 託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固無裁量不予處 罰之權。惟來函說明三(一)詢及公益信託受託人所涉情節應否依法 處罰乙節,仍須視其是否該當於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定,尚請貴部於釐清相關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卓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有關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託受託 人如有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時, 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乙節,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信託法第 82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為不實公告 」部分: 1.按信託法第 31 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 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第 1 項)。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 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 ,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第 2 項)。」乃 因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避 免混淆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以及使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 事務之狀況,爰課予受託人應就各信託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 託事務處理狀況及作成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等義務(信託 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2.次按信託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第 1 項)。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 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 項)。」則係鑑於公益信託與 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而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且為期發揮監督之實效,並課予 受託人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 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信託法第 72 條立法理 由意旨參照)。是以,公益信託受託人如因故意或過失,就信託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記載之行為,或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抑或為不實之公告,而應受 信託法第 82 條規定之處罰者,自其行為終了時,已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故於違反此類義務之情形,應自其不實記載、不 實申報或隱瞞事實及不實公告等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權時效。 (二)有關信託法第 82 條第 4 款「怠於公告」部分: 按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 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 ,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 組於 99 年 7 月 21 日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 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 部 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函參照)。 (三)據此,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 82 條 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應視其違法之行為態樣而定,爰請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後,依上 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