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27 法律字第1090350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於清算程 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
主 旨:關於貴部所詢監察院函詢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 止備(立)案,後續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901186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係以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從事行政 程序行為,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故規定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720 號函參 照),而何者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則應依有關法令,審酌具體個案情 形定之。合先敘明。 三、查有關經解散或廢止備案之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以及經廢止立案而 應予解散之政治團體,其財產之清算,倘其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 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依政黨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而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 是於上開政黨、政治團體清算程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至於政黨、政 治團體於依政黨法解散或廢止備(立)案登記後,其原負責人是否仍 具有代表或管理該政黨、政治團體之權限?其法規依據為何?以及貴 部來函說明三、(二)所述疑義,因涉及政黨法之解釋適用,且應視 具體個案情節認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