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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14 法制字第10902507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21 日海授保字第 109109000316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第 11 款及草案第 52 條:草案第 3  條第 11 款對
                污染行為人之定義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
                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
                理人及營運人等。草案第 52 條序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
                私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或海洋污染行為人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草案第 52 條序文之處罰對象
                ,其中已有公私場所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與草案第 3  條第
                11  款之定義幾乎重疊,且不限於造成污染行為者,則有並列草案
                第 3  條第 11 款污染行為人之必要?建請考量。如認有必要,則
                其定義為……「等」,是否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建請再酌。至草
                案第 52 條各款款次應使用中文數字,建請酌修。
          (二)草案第 3  條第 13 款
                1.按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係有關當事人之定義性規定,但若當事人
                  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所謂當事人
                  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
                  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有「權利能力」為要件,但包含「部分權
                  利能力人」在內(例如:獨資營利事業,合夥營利事業等),行
                  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
                  、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蔡茂寅等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66 頁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與行政罰法第 3  條之概念並不相同,又行政罰法第 3  條僅係
                  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
                  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
                  ,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
                  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 107
                  年 3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240  號函參照),合先說明
                  。
                2.旨揭修正草案第 3  條第 13 款規定:「公私場所:指依行政程
                  序法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所在之場所,包括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律
                  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依其敘述,所稱「公私場所」究
                  指該「場所」(地點),或指在該場所「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尚不明確。另查旨揭修正草案中賦予「公私場所」相關作為
                  或不作為義務,並有以「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處罰規
                  定,甚至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惟草案第 3  條第 13 款所列之
                  範圍,是否均有刑事責任能力?至空氣污染防制法中,雖有使用
                  「公私場所」一詞之體例,惟並無如本草案第 3  條第 13 款之
                  定義條款,兩者範疇是否相同?本草案之上開定義是否均得作為
                  刑罰及行政罰之對象?建請釐清慎酌。
          (三)草案第 8  條、第 59 條
                1.第 8  條:本條第 2  項有相對應之罰則規定於第 59 條,惟本
                  條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關」,係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
                  ,並無如草案第 21 條第 1  項義務人「應」如何或「不得」如
                  何之義務規定,建請酌予修正,以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得處
                  以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2.第 59 條:除上述修正建議,本條另以「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者」作為裁罰要件,惟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態樣眾
                  多,且有但書,建請明列「行為態樣」,酌修為:違反第 21 條
                  第 1  項「有關……規定者」,以資明確。
          (四)草案第 9  條: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相對應之罰則規範於第
                60  條,惟第 1  項之義務主體為各級主管機關,建請參考前述意
                旨及本條第 2  項規定,酌予修正。
          (五)草案第 26 條、第 29 條、第 58 條:草案第 58 條之處罰範疇,
                包含第 6  條、第 26 條、第 29 條,惟草案第 26 條及第 29 條
                ,並無如草案第 6  條第 3  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義務
                規範,建請參考前述意旨及第 6  條規定酌修。另於草案第 58 條
                中,建議將第 6  條第 1  項(檢查或鑑定)、第 2  項(命提供
                資料)、第 26 條(接受查核)、第 29 條第 1  項(查驗)各自
                所為之事項,予以分別明定,酌修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6
                條第 1  項所為之檢查或鑑定……」,以資明確。
          (六)草案第 35 條:本條序文修正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清除處理所
                生費用」,惟第 16 條第 2  項係規定: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
                所生費用,並無「應變」二字,第 19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7  條及第 33 條中,仍使用: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與
                本條序文用詞有間,如非有意區別,建議統一用詞,以杜疑義。
          (七)罰則條次:建議從重至輕排序,以符體例。
          (八)草案第 40 條
                1.依草案第 3  條第 13 款公私場所之定義,是否均有刑事責任能
                  力,得以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建請釐清。
                2.草案第 24 條第 1  項將現行條文之「海上焚化」等文字刪除,
                  僅規定從事海洋棄置應申請許可。惟本條第 1  項之刑罰對象,
                  包含未取得許可而從事海上焚化之行為,前後規定未盡一致,建
                  請釐清修正。
                3.刑罰之刑度有其固定之區間及階層性,以符合罪責衡平及比例原
                  則,並避免量刑空間過大。依刑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
                  ,主刑之輕重,由重至輕分別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本條第
                  1 項既可單科罰金刑,何以不得判處拘役?建議修正為:處○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以符體例。至本條第
                  2 項除有上開相同疑慮外,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罪,何以又
                  能單科罰金?依法制體例,如法定刑上限定為 10 年,通常係搭
                  配 3  年以上之下限,且不會有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可能;如不設
                  有期徒刑之下限,則法定刑之上限通常為 3  年、5 年或 7  年
                  ,建請參酌修正。
          (九)草案第 41 條
                1.有關公私場所之定義及作為刑罰對象之疑義,業如前述。
                2.本條之構成要件為「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惟究係未經核准,從事第 20 條第 1  項中哪些
                  行為,應予明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3.刑度部分,既可單科罰金刑,何以刪除拘役,建請釐清再酌。
          (十)草案第 42 條
                1.有關公私場所之定義及作為刑罰對象之疑義,業如前述。
                2.本條構成要件中「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是否限於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區域?建請釐清明定。如限於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區域,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為概括條款,宜予
                  排除,建議修正為:將廢(污)水排放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區域,以資明確。
          (十一)草案第 43 條
                  1.序文刑度部分,既可單科罰金刑,何以刪除拘役,建請釐清再
                    酌。
                  2.本條各款款次,應使用中文數字。第 3  款中「第 39 條第 1
                    項」是否應修正為「第 38 條第 1  項」?建請釐清。又第
                    50  條第 2  項所為之命令僅有禁止航行或開航,並未包括要
                    求移航,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有間,建請
                    將違反之命令予以分別明定,酌修為:第 34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第 50 條第 2  項所為…
                    …之命令者」,以資明確。
                  3.本條第 2  款、第 3  款之「及」,是否應修正為「或」,建
                    請釐清。
          (十二)草案第 44 條
                  1.刑度部分,既可單科罰金刑,何以刪除拘役,建請釐清再酌。
                  2.構成要件部分,於個別法律中,雖非不得為特別刑事處罰之規
                    定,惟仍應有值得保護之法益,始有處以刑罰之正當性。本條
                    相較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要件,則其保護之法益為何?其刑度復較刑法相
                    關規定為重,是否符合罪責衡平性?建請考量。
          (十三)草案第 45 條
                  1.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項、第 42 條之刑度上限均為 10
                    年有期徒刑,已較多數侵害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刑度為重
                    ,有無再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之必要?罪責是否衡平?建
                    請考量。
                  2.第 2  項:「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建議修正為「
                    第 40 條至第 42 條」。
          (十四)草案第 48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雖依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仍致海域遭受污染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0 萬元以
                    下罰鍰,惟如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採取防止、排除
                    或減輕污染措施,其罰責似規範於草案第 50 條第 2  項,同
                    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0 萬元以下罰鍰,則無論有無依照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其罰鍰額度相同,是否妥適?建
                    請考量。
                  2.另草案第 16 條序文已明定「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
                    者,不予處罰」,則本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但屬第 16
                    條第 1  項各款不予處罰情形者,不在此限」,有無規定之必
                    要?草案第 16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本款情形,抑或不限本款
                    均可適用?建請釐清。
          (十五)草案第 49 條:本條第 1  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等文字
                  後方,建請明定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資明確。
          (十六)草案第 50 條
                  1.第 1  項各款之款次應使用中文數字。
                  2.第 1  項第 1  款「未依第 19 條規定」,建請酌修為「未依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資明確。
                  3.第 2  項「或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建議酌修為「或違反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以資明確。
          (十七)草案第 53 條:「違反依第 24 條第 2  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因辦法中之規定未必均有可罰性,建議明定辦法中有關何行為態
                  樣或事項之規定,以符裁罰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十八)草案第 54 條
                  1.本項僅規定違反三辦法中之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惟相關辦法中之規定未必均有可罰性,
                    業如前述,建請明定辦法中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或事項,以杜
                    責罰失衡之疑慮。
                  2.草案第 16 條之義務人並非公私場所,則本條規定「得令該公
                    私場所停工」,其原因為何?是否妥適?建請釐清。
          (十九)草案第 55 條:草案第 36 條第 2  項之義務,除應投保責任保
                  險或提供擔保外,尚包含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為前者,是否係有意排除後者,建請
                  釐清。
          (二十)草案第 63 條
                  1.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即針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裁罰者,如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明定其裁罰金
                    額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其性
                    質仍屬行政罰。然本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於依法裁罰外,另
                    明定以行政處分追繳其所得利益,與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並列,此種體例即認該追繳處分之性質非行政罰,將無行政罰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然,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之裁處,本應適用行政罰法其他規定(如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
                    等),而本條既特別規定為非行政罰,將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對處分相對人而言,保障較為不周。爰本條規定是否
                    妥適?建請再酌(本部 103  年 3  月 13 日法制字第 10302
                    506800  號函參照)。
                  2.又本條第 1  項規定與前開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間
                    應如何適用?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是否即不再適用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建請釐清敘明。
正    本:海洋委員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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