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7.29 法制字第10802513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廳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廳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7 月 15 日經商字第 108006422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至第 16 條有關罰則之 規定,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 不明確,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 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 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 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本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第 5 條至第 10 條、第 13 條至第 15 條及前條之規定,於視 聽歌唱業、夜店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因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至第 16 條定有處罰規定,則本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得準用罰則規定,恐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三)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1.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 罰。2.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依違反條次之先 、後,排列罰責規定(詳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行政院法 規委員會編輯,2011 年 12 月,頁 460。),故本自治條例第 14 條及第 15 條建請對調條次。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