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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9.06.11 北市法綜字第109301832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涉及著作權之標案、補助案、
委託案、競賽徵件等案件之說明
主旨:有關本府各機關辦理涉及著作權之標案、補助案、委託案、競賽徵件等案件,請依說
      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 109年 4月17日第 140次Decoding會議紀錄辦理。
  二、查本府各機關辦理旨揭案件,偶有外界質疑訂有不公平之著作權條款,為調和各機關
      公務需求及著作權人權益,爰建請各機關辦理旨揭案件涉及著作權相關條款時參酌辦
      理。
  三、本府各機關研擬著作權相關條款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
      (一)各機關應視公務個案需求及性質,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為使著
            作能流通利用,增進社會利益,建議各機關於行政目的範圍內,可考量採取與
            著作權人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除可兼顧公務之需求外,亦可使民間業者
            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8年 5月 8日經授智字第 09820030590號函意旨參照)。例如非完全客製
            化而產生之著作且不涉及專屬使用或其他特殊目的之需求,宜採行授權方式辦
            理;又如客製化之大型活動主視覺,因有長期使用及活動識別性之考量,則可
            能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需求。
      (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在非專屬授權之情
            形下,著作權人得就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予不同之他人利用,但被授權人非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專屬授
            權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向第三
            人再另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著作
            權法第37條第 3、 4項規定參照),而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9 年 3月27日電子郵件字第1090327d號參照)。各機關應瞭解上開授權方式
            之差異,並視具體個案需求,擇定合適之方式。
      (三)又取得著作財產權或長期授權之成本,通常較短期授權之成本為高,各機關對
            著作之利用如僅為短期,並無長期或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宜採一定
            時間之授權方式,以減少不必要之支出,亦可避免本府各機關預算限額下,所
            支付之價金與取得或利用著作之權利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依上開方式取得或利用著作之權利,於兼顧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建議從取得之
            權利內容或被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與其市場價值
            、支付費用、補助比例等衡量是否公平合理。例如機關補助僅占著作市場價值
            百分之二十,卻要求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則似未符合公平合理。
      (五)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如約定「著作人格權移轉」,因牴觸上開規定,而不生法律上效力。惟各
            機關基於公務需求,仍得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所載約定僅
            對契約雙方具拘束力,是著作權人對契約以外其他人,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
            建議各機關如與著作權人為上開約定,遇著作權人有疑義時,應說明相關權利
            義務,以避免爭議或誤會。
  四、本府各機關請參酌前開提醒之注意事項內容,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
      作業要點第 3點第 1款及第 8點第 1項規定就權管法規進行滾動式檢討。
  五、另提供本府文化局及觀光傳播局辦理旨揭案件之實務經驗供參。
  六、鑒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且態樣繁多,各機關於辦理旨揭案件時,除參考上說明、實務
      經驗外,仍請依具體個案之公務需求及法律規定,適時予以調整,以擬定合適之著作
      權條款。
正本: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除外)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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