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1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6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原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決議、應作成「廢止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而公告內容自為該「廢 止」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依據行政程序法規 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機關毋需再辦理撤銷公告
主 旨:函詢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登錄或廢止相關執行程序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失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謂,廢止 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又無論撤銷或廢止本身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故當然適用行政處分之各種法則。至於撤銷與廢止在效力上之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而 行政處分之廢止,依同法第 125 條,向將來失其效力,即自廢止日 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吳庚,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 12 版,頁 393-394 參照)。 三、故來函所詢疑義應係對於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誤解,蓋原指定登錄 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依廢止程序辦理現場勘查、審議會作成廢止之 決議、應作成「廢止」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而公告之內容自為該「廢止」之行政處分。 四、至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嗣後若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行政機關自毋需再辦理撤銷公告。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規定,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拘束;又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 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職權撤銷,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裁量是否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法務部 102.08.23 法律字第 10203508870 號函 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