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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12.0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298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管理後續裁罰,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
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就罰鍰金額為適切裁量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管理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6 條認定及
          後續裁罰疑義乙事
說    明:一、略。
          二、所詢未依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用途使用、擅自變更建物主要構造
              、消防設備等行為,是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請參照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文授
              資局綜字第 1083011585 號函示內容以認定之。
          三、至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裁量標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為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另有關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
              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法務部 100  年
              0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釋參照)。如改善期限之標
              準及裁罰金額級距,自應由主管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上述說明為
              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以避免「不同事件而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
              原則之虞。
          四、另有關文資法第 2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適用程序,本部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11585 號函中亦已說明。爰所詢
              若欲依文資法第 26 條提出因應計畫使其不受建築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全部或一部之限制者,則仍請參照前開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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