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12.0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298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管理後續裁罰,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 為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就罰鍰金額為適切裁量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管理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6 條認定及 後續裁罰疑義乙事 說 明:一、略。 二、所詢未依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用途使用、擅自變更建物主要構造 、消防設備等行為,是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仍請參照本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文授 資局綜字第 1083011585 號函示內容以認定之。 三、至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之裁量標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應針對具體個案,衡酌行為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是否得有利益及其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另有關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 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 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即屬另一行為(法務部 100 年 0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釋參照)。如改善期限之標 準及裁罰金額級距,自應由主管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上述說明為 符合立法目的之決定,以避免「不同事件而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 原則之虞。 四、另有關文資法第 2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適用程序,本部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83011585 號函中亦已說明。爰所詢 若欲依文資法第 26 條提出因應計畫使其不受建築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全部或一部之限制者,則仍請參照前開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