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03.14 行執綜字第10800516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而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 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理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 別對其發生效力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清除、處理 義務之數義務人所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其處分送達生效時點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054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法 務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550 號函參照);而 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 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 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是以,為使各別義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並維 護其等不服行政處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行政機關作成多數義 務人之單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仍應合法送達於數義務人,始分別 對其發生效力(法務部 108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040 號函參照)。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而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理義務人時,應於 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