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10.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因個人或團體提報古蹟、歷史建築等辦理列冊追蹤,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經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評估其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 決定,均屬為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拘束,則現場勘查或訪查時相 關資料係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應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原則
主 旨:有關所詢主管機關因個人或團體提報辦理列冊追蹤程序疑義一案 說 明: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 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次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提報 時,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 蹤之決定。 三、又,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 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 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惟其法律性質僅係事實行 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管機關本職依前開文資法第 14 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辦理列冊審查程序,經現場勘查或訪查 結果,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均屬主管機 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之拘束。 四、至主管機關是否應提供或公開現場勘查或訪查時之速記或相關資料一 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因該資料係 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以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原則;惟依該款但書規定,如經主管機關權衡 對公益有必要者,亦得予以公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