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6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裁罰執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要件, 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本權 責自行裁量認定,惟按次分別處罰不包括毀損歷史建築者,損毀歷史建築 罰則,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主 旨:有關貴府函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 條釋疑案 說 明: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目「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 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同法第 18 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第 3 項(略以)「…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 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略以)「…公告,應載明 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 號。」規定,個案所詢之木地坪走道是否為歷史建築之一部或其附屬 設施,應就該案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清冊或相關資料等內容,予以 認定是否為登錄之歷史建築本體,或係後續再利用所新增之設施。案 為基於審慎考量,建議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協助認定釐清為宜。 三、另,所詢文資法第 106 條裁罰執行疑義乙節,查該法律條文規定( 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是 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仍應視具體個案情 節,本權責自行裁量認定。惟該條第 2 項得按次分別處罰之規定, 尚不包括同條第 1 項第 7 款毀損歷史建築者,併予敘明。 四、另前述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7 款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係 文資法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新增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併提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