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5.04 發法字第109000899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固可依法 向地方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調取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資料,惟仍宜請 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主 旨:有關審計單位函請貴處提供駕駛人身分名冊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9 年 4 月 14 日基車營字第 1090001749 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始得為之,並應遵守同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按審計法第 2 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一、監督預算之執行。二、 核定收支命令。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四、稽察財物及財政 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五、考核財務效能。六、核定財務責 任。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 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為 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四、本件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 固可依前開審計法相關規定向貴處調取資料,惟其蒐集資料之範圍包 括所有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查個資法 第 5 條及第 1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其利用並應與原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本案仍宜 請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正 本: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