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9.16 法律字第10903511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未區分事業單 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 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增訂公布事業單位之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後,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9007304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 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之一。本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於第 1 項針對違反勞 基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查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 ,…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8 條等相關規範意 旨,就受處罰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相關重要資訊特別規定應一併公 布,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就上開規定新增部分尚無本法 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復按修正後之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其文義觀之,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 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 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惟此涉 及本條修正規定之解釋適用疑義,仍宜由貴部探求修法原意及規範意 旨予以釐清確認。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