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11.11 法律字第10903515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如經認定其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 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前已因觸犯刑事法律 而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於登記負責人受行政裁處罰鍰時,並無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某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其行政罰裁處對象之擇定及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3 項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9 月 28 日環署督字第 10911681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 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並無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 (本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參照)。 本件依貴署來函所述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45 條案件,如經貴署認定其 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並非同一人,且以「登記負責人」為裁處對 象並對其裁處罰鍰時,則因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行為並非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故其「實際負責人」前已因觸犯刑事法律而依緩 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於貴署就「登記負責人」處罰時,並無本法 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件個別獨資商號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40 條及第 45 條案件,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人及應裁處罰對象,究係為實際負責 人抑或登記負責人?因涉及貴署主管水污染防治法之解釋適用,仍請 貴署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