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11.11 法律字第10903515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行政程序 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於上級機關 為最終決定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47401 號書函 。 二、按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 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 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 駁回決定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學理上認為,迴避制度具保全效力,於未為最終決定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原則上應停止執行(蔡茂寅、 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 ,第 85 頁參照)。準此,當事人就迴避申請事件提起上級機關覆決 ,於上級機關為最終決定前,解釋上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惟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迴避制度,拖延行政程序的進行,減損行政效能 ,甚或造成承辦人員較少之機關的困擾,當事人須釋明有足認偏頗之 虞的具體事實,且有急迫情形時,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仍應為必要處 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申 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固應停止行政程序,但並未限制 其他公務員亦應停止,自得由其他公務員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貴部來函詢及於覆決期間是否應停止 行政程序乙節,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例如是否有急迫情形? 是否由其他公務員續行該案件之行政程序等),尚難一概而論。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