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1.14 法律字第10903504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入境旅客攜帶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相關零件之違法行為疑義 ,宜先釐清確認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定要件,再予審 認其行為數
主 旨:有關所詢入境旅客攜帶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相關零件之違法行為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17 日衛授國字第 1099905043 號函。 二、本件來文所詢旅客同時攜帶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零 件入境,是否屬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與函附彰化縣衛生局 函文所示疑義,旅客入境時同時攜帶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 相關零件組,是否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情形,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開規 定係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為前提。亦即,是否適用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 罰」之規定,應以具體違法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及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而定(本部 104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 0403502640 號函參照)。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 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 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 50541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疑義,宜先釐清確認具體個案是否符 合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定要件,再予審認其行為數。查貴部為管制 電子煙等類菸品,刻正研議修正菸害防制法,部分地方自治團體並已 或擬(制)定相關自治條例,是就旅客同時攜帶電子煙及電子煙霧化 器等相關零件入境,究應按一行為或數行為論處,宜由貴部釐明後於 相關規定中明定,以免產生適用上之疑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