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2.09 法律字第11003500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銀行未來於線上申辦房貸業 務,實務所衍生之抵押權設定作業所提相關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就銀行未來 於線上申辦房貸業務,實務所衍生之抵押權設定作業所提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12 月 28 日金管銀國字第 10901471182 號函。 二、按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在一定條件下,均 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 業務需要,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9 條 第 2 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又依本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0910700139 號令,公告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負擔及證明 文書,列為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適用之文書項目;是以,有關設定抵 押權契約並無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貴會 103 年 11 月 12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00880 號公告所 訂定之「個人購物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 13 點係規 定有關「擔保物權連結條款」,觀諸該規定內容略以:「借款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 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 意者(同意書…),不在此限。(註:…)」及其立法理由(一)及 (四):「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立之契約,屬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係;而抵押權設定 契約係擔保物提供人與金融機構所簽訂之契約,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物權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不同。…。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 權設定相關事宜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依上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本件來函所稱「擔保物權連結條款」之書面協議,似非屬抵 押權設定契約,惟仍請貴會先予釐清。又該等契約書內容如涉及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仍應依本部上揭公告內容,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 惟本部將視不動產交易電子化作業之推動時程並會商相關部會後,適 時檢討本部前揭公告之內容。 四、另本件所提有關本部 96 年 8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60030733 號公 告,該公告之公告事項為本部增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規定排除電子簽章法,並非就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排除電子簽 章法予以公告,是貴會來函說明二、(二)所詢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是否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及相關疑義 ,建請洽詢強制執行法之主管機關司法院;又來函說明二、(三)所 詢關於法院尚未接受銀行以線上方式與客戶簽署之本票與債權憑證, 未來恐有無法訴訟追償之疑慮乙節,因涉司法審判事項,併請洽詢司 法院意見,以資周延。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