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2.19 法律字第110035002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 新北市平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 送達執行疑義」1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1 條規定廢止新北市平 溪高爾夫球場開發計畫之開發同意,涉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送達執行 疑義」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 月 28 日營署綜字第 1101015159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送達書面行政處分者,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其應送達之處所,則為該法人之事務所; 又該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事項,行 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案依 來函說明四所述「該公司因未於期限內依公司法辦理改選,其董事、 監察人已於 109 年 4 月 11 日當然解任,是以該公司目前似屬尚 未解散或廢止登記,卻無營業所及代表人之狀態」以致該公司處於無 代表人或管理人可為送達之情形,勢必將影響股東權益,故似屬前開 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該臨時管理 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參照),貴署即得依本法前揭規定對臨時 管理人為送達(本部 100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760 號 函、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4 日經商字第 10000662030 號函參照 )。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