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4.24 法制字第10902505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暫行辦法」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暫行辦法」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21 日農牧字第 109021542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 2.本條第 2 項動保處得「撤銷」認證之規定,究屬依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 。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 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 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 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 撤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 說明意旨審認之。 3.復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已生效之「違法處分」使其效力 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已生效「合法處分」使其效 力往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7 至第 126 條參照),本條第 2 項規定長照機構違反相關法令者,動保處得「撤銷」認證,則 該認證究係違法或合法行政處分?動保處究應「撤銷」或「廢止 」該認證?建請釐清。 (二)本辦法第 11 條: 1.建請將「……依『第 1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處理」修 正為「……依『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處理」,以符法 制體例。 2.本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認證之長照機構,應於本辦法發 布施行後,依第 8 條第 2 項申請展延認證,並經動保處查核 通過;未提出申請或未通過查核者,依第 1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處理」,其原來之認證究為合法或違法行政處分?該撤銷 (或應為廢止)認證之性質究為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部對於本辦法第 10 條之意見仍請參照。 3.又本條未規定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多久期間應提出申請展延認 證,且因違反之效果為撤銷認證,爰建請定明申請期限,俾使法 律要件明確。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