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5.26 環署水字第1101067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具裁處效力之採樣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 公告委託專責機構代為執行」之說明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具裁處效力之採樣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公告委託專責機構代為執行」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5 月 1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1034854700 號函。 二、旨揭公權力之委託,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惟仍應完備該法同條第 2 項之程序規範,將委託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三、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採樣工作,需為具有本署環境檢驗所 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且許可項目及方法具有「飲用水水質採樣 方法」項目,始可獨立行使採樣業務,毋須由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帶隊 陪同,並檢測結果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正 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