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6.29 法律字第110035079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不按址投遞區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程序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不按址投遞區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程序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5 月 7 日營署人字第 1101086665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個案辦理送達相關疑義部分:依行政程 序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就業處所皆屬應受送達處所。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 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 23 條、第 24 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 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如行政機關無法於應受送達人 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仍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 實,及有無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俾憑完成送達,惟如經調查後認屬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得依本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至於 個案應如何完成送達,尚請貴署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辦理。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二)所詢行政執行事件移送執行疑義部分: 查貴署依「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辦理不定期契約勞工(約僱人 員及作業勞工)專案精簡處理要點」之規定發給之勞保補償金之性質 ,乃基於與不定期契約勞工間之不定期僱傭契約而來,屬私法關係所 為之給付(內政部 104 年 5 月 28 日 1040020597 號訴願決定書 參照),而行政機關就私法僱傭契約終止而應給付人民之離職給與數 額若干,所生爭議,屬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院 110 年 2 月 17 日院臺訴字第 1100160755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 次查貴署、經濟部、國防部、臺北市政府就是類案件亦有採提起民事 訴訟方式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6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及第 85 號判決參照)。此外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頒之「行 政機關(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之規定,領取 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人員,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請領勞保老年給 付前死亡,其遺族所領給付性質如屬「老年給付」性質,則其原領之 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應予追繳;至如屬「死亡給付」性質,則免予追 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8 年 11 月 23 日局給字第 0980032118 號 函參照)。是本案貴署得否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勞保補償金,尚 有疑義,建請貴署依勞保補償金所涉相關法規妥為研議,如仍有疑義 ,宜先洽請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