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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110.06.09 經商字第11000607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商品標示抽查業務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合法性事宜疑義一案
全文內容:一、關於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至市面店家執行商品抽(復)查填寫抽
              查結果報告表一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法務部 103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040  號函略以
                ,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
                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
                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
                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
                項具體明確規定。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僅係公
                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
          (二)次查商品標示法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
                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
                ,應出示證明文件。」並無明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之
                規範。又貴處擬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至市面店家執行商品抽(
                復)查填寫抽查結果報告表,已涉及商品標示法第 13 條所指之抽
                查,屬於公權力之行使,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尚
                無從逕將其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三)惟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又商品標示法第 1  條揭示「保障消
                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係屬商品標示法之立法目的;又同
                法第 3  條規定,商品標示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爰有關商品標示法所定之抽查及後續相關行政處分等,應屬地
                方自治團體(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可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以下
                等規定制定自治條例。
          (四)綜上,建議貴府可透過制定自治條例,並於自治條例內容就委託事
                項具體明確規定,以達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至市面店家執行
                商品抽(復)查、填寫抽查結果報告表等之事宜。
          二、又關於稽查證之製發使用,現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使用之
              稽查證,均由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向本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後
              ,由該辦公室印製發放,爰仍請貴處循往例統一向本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
          三、另來函所述辦理製造(進口)商宣導說明會及新聞媒體、網路影片、
              校園宣導等事宜,應屬業務宣導性質,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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