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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05.24 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如非國人之一方常居我國,爰
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之反致原則而適用本國法,戶政
機關可就個案事實斟酌判斷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決定是否
准予結婚登記
主    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及第 8  條適用
          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5  月 10 日北市民戶字第 1106016758 號及 110
              年 5  月 14 日北市民戶字第 1106016936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
              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按司法院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略
              以,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
              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
              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
              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 108  年 7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630
              51  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
              觸及涉民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
          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月 6  日 109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
              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
              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 6  條反致規定,
              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 98 年 7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5706 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
              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參
              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 98 年 7  月 6  日前揭函意旨
              ,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
              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
              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
          五、有關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
              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
              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
              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
              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六、至有關涉民法第 8  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
              ,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臺北市政府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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