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0.05.24 台內戶字第110011757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如非國人之一方常居我國,爰 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規定之反致原則而適用本國法,戶政 機關可就個案事實斟酌判斷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及其常居地,再為決定是否 准予結婚登記
主 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及第 8 條適用 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5 月 10 日北市民戶字第 1106016758 號及 110 年 5 月 14 日北市民戶字第 1106016936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 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 之。」同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三、按司法院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略 以,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分別符合我國法 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爰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 士可同性結婚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在我國 將不被承認。本部爰以 108 年 7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630 51 號函(諒達)轉司法院意見予各地方政府知照辦理。該函釋並未 觸及涉民法第 6 條及第 8 條之適用議題,合先敘明。 四、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5 月 6 日 109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法院認依我國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戶所應准許國人與 該澳門人同性結婚登記,經法院審酌澳門法律規範可適用當事人常居 地法,並認該澳門人常居我國,爰可適用涉民法第 6 條反致規定, 適用我國法,判決戶政事務所准予結婚登記。按法務部 98 年 7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5706 號函略以,判決理由雖非訴訟標的而未 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行政機關為行政決定時,對於判決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仍應自行斟酌並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參 照)。是以,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 98 年 7 月 6 日前揭函意旨 ,就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理由之適用,斟酌判斷該澳門人之本國法及 其常居地,再為行政決定。爰戶政事務所就該判決如決定不提起上訴 者,本部同意且尊重之。 五、有關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狀況審酌其該外國 法及當事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得指向適用我國法之規定。以上述法院判 決而言,如該澳門人之常居地非我國者,則無法指向適用我國法律而 得准予結婚登記。故涉民法第 6 條反致原則之適用,仍須視個案所 提出之事證狀況,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六、至有關涉民法第 8 條規定,是否建立通案處理機制,尚有法制疑義 ,刻正研議中,將另案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除臺北市政府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