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7.29 法律字第110035071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 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 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4 日內授營更字第 11008089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 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 詞為之。」是以,聽證之舉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當 事人等須親自到場,以言詞方式為之。至於來函所詢得否以網路及線 上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聽證乙節,經查本法第 1 章第 10 節有關聽證 程序未有明文規定,惟因聽證程序之進行,涉及當事人對機關指定之 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之權利(本法第 61 條規定參照),以及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如以網路及線上 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之視 訊設備能否通聯?技術上能否查驗確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人別 身分?能否確保該等人意思表示自由及真實陳述?有無其他足以影響 真實發現或聽證公平之情事等?在無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下,行政機 關得否公正、公開進行聽證程序及確保當事人之聽證權利,尚有疑義 。 三、本部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電子化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 進行,已陳報行政院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 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 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發問(第 1 項)。當事人、證 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其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為前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 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第 2 項 )。前項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 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 3 項)。」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