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7.17 農企字第10902206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彰化公同與分別共有農地申請人代理人如何申請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5 月 21 日府農務字第 1090166161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係審認該申請之 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無誤,俾供持憑辦理相關稅賦減免優惠。農用 證明之申請核發,並未限制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關係 人均得依規定申請。又所稱其他權利關係人,係指依相關稅法得申請 賦稅優惠之主體。 三、查本會 104 年 6 月 10 日農企字第 1040221495 號函釋略以:「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向公所提出 農用證明之申請,爰其申請尚非無據,故申請人以共有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名義申請整筆農地之農用證明,倘該筆農地經審查符合作農業使 用認定基準,該農用證明效力自及於所申請之整筆土地。」故公同共 有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自得申請整筆農業用地之農用證 明,無須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至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之「土地所 有權人」欄位應明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四、至於分別共有之農業用地,因分別共有得個別申請賦稅優惠,爰農用 證明係就其應有部分審認核發,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 人,如係申請非其應有部分土地之農用證明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證明 為其他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關係人,以供審核。 五、依貴府來文所敘,本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 分整筆共有土地(包含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爰應請申請人依據前 開原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為權利關係人。 六、申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之需要,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以 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