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17 法律字第110035156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有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運作基金,並將基金匯至董 事個人金融帳戶,再於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資料前匯回至法人帳戶之 情形,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抑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疑 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教社字第 1102066268 號函辦理。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 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5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 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第 2 項)。」上 開第 1 項規定係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 ,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 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本部 109 年 7 月 2 日法律 字第 1090350904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 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 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 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 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 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180 號函參照)。 四、有關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財團法人有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運 作基金,並將基金匯至董事個人金融帳戶,再於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及 決算資料前匯回至法人帳戶之情形乙節,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以及 究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抑或同條項後段之規定, 係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 權審認之。倘主管機關認為前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爰應比較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何者為「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至第 19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罰鍰額非定 額,則應由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 為基礎,再與同條項前段所定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 106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 970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函參 照)。 正 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