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11.01.12 消署危字第11111001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載運公共危險物品之槽車如長時間停放於廠區內部並達管制量以上者,停 放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室外儲存場所相關規 定,至於載運公共危險物品之停放槽車是否具有儲存之實,應依個案情形 綜合判斷
主 旨:所詢載運公共危險物品槽車長期停放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1 月 3 日南市消預字第 1110000078 號函。 二、查本署 110 年 9 月 14 日消署危字第 1100007064 號函說明三略 以,填充公共危險物品後待出貨之槽車不得長時間停放於廠區內部, 如長期停放並達管制量以上,該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 應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室外儲存場所相關規定,係考量槽車長時間停放於廠 區,而有儲存之實時,視為儲存場所要求其安全規範;若待出貨之槽 車因製程、運輸、文書程序等流程必要作業之時程,尚非屬上開函釋 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來函所提○○公司違法陳述意見書案,稱滿桶槽車皆為當日待出貨車 輛,係因出貨流程之需而暫時停放等節,應依個案之出貨流程、作業 必要時間、車輛流動期程、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於各類場所 生產作業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所提理由及具體事證有無儲存之實,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之規定,本權責辦理。 正 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