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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1.02.08 總處組字第11120001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如經准許得
易服社會勞動,得暫不須終止契約;若嗣後被撤銷而執行徒刑,仍應終止
契約,且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主    旨:所詢有關約僱人員任職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當
          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暫毋須予以解僱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10  年 11 月 24 日桃人力字第 1100005940 號函。
          二、案經轉據銓敘部 111  年 1  月 21 日部銓五字第 1115410676 號書
              函就聘用人員於系爭情形處理方式釋復略以:
          (一)基於判刑確定聘用人員係因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
                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案內情形尚無明文規範,而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須予解聘,故宜參照該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部銓三字
                第 10338259722  號書函辦理。
          (二)復因依前開情形解聘之聘用人員所涉薪資之給付或追還,聘用條例
                未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259  條等規定,聘
                用人員之人事法律未有明文規範前,聘用人員違反任用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如經機關依規定溯自判決確定日解聘者,
                其已支付相關給付,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予追還。
          三、本案參酌前開銓敘部書函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約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有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及第 10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
                員;同條第 4  項規定略以,約僱人員於僱用後有上開情事之一者
                ,應即終止契約。
          (二)審酌前開銓敘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函係闡明任用法第 28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意旨,約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既將該
                款情事列為終止契約事由,其意涵允宜參採上開函釋見解,惟其所
                生之法律效果應回歸約僱辦法規定。是以,約僱人員於任職期間,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如經准許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暫毋須終止契約,惟嗣後倘未依規定履行或有違規情事致被撤銷
                而執行徒刑,仍應終止契約,且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
                其效力。
正    本: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副    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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