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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11.03.28 府授都規字第11130264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
準之「營業樓地板面積」認定與執行方式
主旨: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
      營業樓地板面積」認定與執行方式,修正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94年 6月15日府都規字第 09413333700號函、本府都市發展
      局 104年10月 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500號函及本府都市發展
      局案陳該局 111年 2月23日「研商94年函釋針對『營業樓地板面積
      』認定」會議結論續辦。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及標準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係指單戶營業空
      間面積,認定方式如下:
      (一)「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娛
            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
            尺者)」,其使用之「廚房」、「廁所」部分,得不計入營
            業樓地板面積,且以合計面積50平方公尺為上限。
      (二)非屬前開使用組別者,其「機房」、「廁所」部分得不計入
            營業樓地板面積,且以合計不得超過 20%營業樓地板面積為
            限。
  三、上開單戶面積得以建物登記簿謄本面積(不含陽台及雨遮)、開業
      建築師或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證圖
      面擇一核算。營業場所倘涉及營業樓地板面積認定疑義,申請人應
      檢附下列圖說及文件:
      (一)陳述說明書。
      (二)室內平面圖說:應註明廚房、廁所及機房之位置、尺寸、面
            積及營業樓地板面積等,比例尺不得小於50分之 1。
      (三)現場照片:應能清楚顯示廚房、廁所、機房之位置及尺寸。
      (四)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簽證圖面。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由申請人切結:
            1.「第21組:飲食業」、「第22組:餐飲業」及「第32組:
              娛樂服務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
              方公尺者)」之單戶面積未超過旨揭自治條例及使用標準
              規定上限值達20平方公尺。
            2.非屬前開使用組別者,單戶面積未超過旨揭自治條例及標
              準規定上限值達10平方公尺。
  四、本府94年 6月15日府都規字第 09413333700號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0月 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5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
      府秘書處(請刊登本府公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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