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5.17 法律字第11103506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屬民間團體,其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大會等 通知作業,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
主 旨: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及會員 大會等通知作業,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通知送達及得免向法院聲請清 算人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1110113299 號函(兼復立 法委員許智傑服務處同年 5 月 2 日轉陳富儀君陳情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 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同法第 2 條第 1 項參照)。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方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查本部 98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80700012 號及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200 號函係就行政機 關對於營利社團法人之文書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規定所表示 之意見,與來函所述民間團體(下稱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會成立大會 及會員大會等通知作業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疇,合先敘明 。 三、次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 未選任清算人,應向何人送達乙節,查司法實務見解未臻一致,有認 為應向該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送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 號問題(一)研討結 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及第 570 號裁 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005 號裁定);另有認 為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即 為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5 條規定,如未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法院通知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參臺灣高 等法院 107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 1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50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法律座談民事 類提案第 19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字第 1254 號及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判決),提供貴部參 考。 四、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乙節,按公司法第 322 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1 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 2 項)。」已 有明文可資參據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陳○○君、立法委員許○○服務處、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