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4.06.12 台內民字第10411029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原訂出國考察之地方民意代表因故無法成行,經各機關審酌個案情節從嚴 認定確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者,其自行辦理出國手續已支付之手續 費或委託旅行業辦理出國事宜所衍生之賠償費用等,同意由各機關在原核 定出國經費項下列支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補助條例第 5 條(以下 簡稱補助條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 、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其編列之 最高標準,係按 89 年立法時各該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副首長之標準 訂定。 二、鑑於補助條例僅係規定特別費之最高標準,地方立法機關首長、副首 長之特別費,允宜依行政院 102 年 7 月 16 日院授主預字第 102 0101775A 號函及審計部 103 年 6 月 5 日台審部覆字第 10371 009441 號函所示,參照行政院所訂各年度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中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 費編列,以求府會間之衡平。另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 及第 5 項規定,將總預算案報請上級機關協商並決定之情事,有關 特別費部分亦請依上開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