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2.08 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4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如鄉(鎮、市)總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後 3 個月內完成審議,鄉(鎮、市 )公所亦未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者,縣府尚無得僅就代表會報請協商部分 單獨協商。至於公所將代表會預算刪除未列入總預算案部分,縣府併同列 入協商範圍所為之決定,與上開情形有別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鄉(鎮、市)總預算在年 度開始後 3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 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1 個月內 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另本部 101 年 4 月 13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681 號函釋略以,鄉(鎮、市 )總預算案之協商事宜,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已 有明文,惟鄉(鎮、市)公所依規定報請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各該縣政 府邀集協商時,縣政府得否併同鄉(鎮、市)民代表會報請協商部分 一併研商,該法雖無明定,惟基於總預算收支應維持平衡之意旨,及 維持所會正常運作,俾依法行使其職權,各該縣政府得本自治監督權 責併同協商解決之。又本部 100 年 9 月 29 日台內訴字第 10001 85876 號函略以,縣政府固係因鄉(鎮、市)公所報請協商而開啟協 商、逕為決定程序,惟協商範圍非以報請協商範圍為限。 二、依本部前開 101 年 4 月 13 日函釋內容,旨揭總預算案,鄉(鎮 、市)公所如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報請 縣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縣府得本自治監督權責,就鄉(鎮、市) 民代表會報請協商部分併同協商解決之,惟倘公所未依上開規定報請 協商,基於總預算收支應維持平衡之意旨,縣府尚無得僅就代表會報 請協商部分單獨協商。至於公所將代表會預算刪除未列入總預算案部 分,縣府併同列入協商範圍所為之決定,其並非代表會所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與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 會對於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情形有 別,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