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04.26 FDA 食字第110900358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案 說 明: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健康食品係指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並 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另依同法第 1 條,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特別法。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第 4 款規定「健康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 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承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行為人 之消極不作為,即經處罰後,而仍「不改正」為其適用要件;反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之積 極違規行為,為其適用要件,亦即經處罰後,行為人另有「再次違反 」之行為,則得適用第 4 款之規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是以,處分之相對人倘未持有健康食品許可證,則檢視其違規情節是 否重大,並無實益。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是以,如案內廣告係由其他食品業者所出資委託製作刊播,則 該食品業者,應屬共同違反規定之行為人,依上開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如是,始有探究情節是否重大之實益。 五、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並未以「情節重大 」為其適用要件,是以,案內業者如屬該款之情形,則亦無需檢視其 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