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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04.26 FDA 食字第110900358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案
說    明: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健康食品係指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並
              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另依同法第 1  條,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特別法。
          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及第 4  款規定「健康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
              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承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行為人
              之消極不作為,即經處罰後,而仍「不改正」為其適用要件;反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之積
              極違規行為,為其適用要件,亦即經處罰後,行為人另有「再次違反
              」之行為,則得適用第 4  款之規定。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是以,處分之相對人倘未持有健康食品許可證,則檢視其違規情節是
              否重大,並無實益。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是以,如案內廣告係由其他食品業者所出資委託製作刊播,則
              該食品業者,應屬共同違反規定之行為人,依上開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如是,始有探究情節是否重大之實益。
          五、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並未以「情節重大
              」為其適用要件,是以,案內業者如屬該款之情形,則亦無需檢視其
              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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