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0.06.02 FDA 食字第11090165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第一則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定,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則 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認定
第一則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 認定。 說 明: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5 條規 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二則 主 旨:有關函詢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之健康食品業者及傳播業者定義對象之 認定。 說 明: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有關健康食品業者之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是否從事健 康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等予以認定。 二、承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 條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有關健康食品業者之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是否從事 健康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等予以認定。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 年 3 月 30 日 FDA 消字第 0 990012724 號函釋,傳播業者應係指以提供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工具,播送或刊載自身或 他人商品、服務之訊息者。 四、案內所述「OOO」 及「OOOOOOOO 公司」等業者,是否為健康食品業 者或傳播業者之認定,建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職權調 查之;其認定應視行為人實際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其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為其認定依據。惟應強調者,公司究為健康食品業者或傳播業者 之判斷,並非彼此衝突,換言之,業者亦可能兩者同時符合兩者之定 義(亦即既屬健康食品業者,亦屬傳播業者),併此敘明。 五、有關「委託刊播廣告業者」倘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之裁 罰,應先調查認定其為健康食品業者或傳播業者,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 24 條規定,健康食品業者與傳播業者有分別不同之處罰。 (一)若為健康食品業者,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1 項裁處。 (二)若為傳播業者,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4 條第 3 至 4 項裁處 。 (三)若同時為健康食品業者與傳播業者,則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四)若兩者皆否,則應續認定其與健康食品業者及(或)傳播業者是否 存有共同違規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 24 條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