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1.27 法制字第110025016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宜蘭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宜蘭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 110 年 1 月 18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00000598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 、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 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 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本自治條例名稱為「宜蘭縣無動力飛行 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其規範內容應為 無動力飛行運動之管理,本條第 2 項規定「本府依本自治條例應 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具有無動力 飛行管理專業能力之團體辦理。」,似屬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任或委託事項具體明 確規範。 (二)草案第 23 條至第 25 條: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 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 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草案第 23 條至第 25 條等規定僅敘明違反本自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 )次,並未具體明定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教育部、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