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1.09.26 農牧字第11107148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涉及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 育法、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保育類野生動物展演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林務局 111 年 6 月 15 日林保字第 1111619277 號移文 單辦理兼復貴府 111 年 6 月 10 日府授農防字第 1119150095 號 函。 二、查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3 款規定 略以,展演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野保法)第 3 條第 14 款、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前,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復查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 申請展演動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申請同意者,應檢附其同意證明文 件,查其立法意旨略以,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前,應踐行野保 法相關規定所定程序爰將依該法規定同意之證明文件,納入申辦動物 展演許可之應檢附文件,故以保育類野生動物進行展演者,應先依野 保法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並取得陳列、展示許可,再依動保法第 6 條之 1 及本辦法規 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動物展演許可後,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 四、為落實保育類動物應特別保育之立場,禁止過度利用,諸如表演及與 人互動行為等商業目的,進而加劇原生地之非法獵捕情事,倘動物展 演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野保法及動保法規定,以陸域保育類野生 動物進行陳列、展示、展演申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參照下列原則辦 理: 1.地方主管機關依野保法第 3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2 項 規定,作成同意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陳列、展示之行政處分時,應 敘明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進行表演及與人互動之行為,如有違反 者,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廢止原同意文件。 2.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 3 條規定,審查業者應檢附文件時,應 檢視該條第 5 款營運計畫書所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是否 與同條第 7 款所定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證明文件範圍相符 。 3.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動物展演許可證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123 條規定,於許可證核發時加 註附款,敘明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展演內容以本辦法第 3 條第 7 款所定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依野保法同意陳列、展示之範圍為 限;倘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許可。